2011年12月份,郭某因开设砖厂向衡阳市龙工机械有限公司以总价173800元购买一台龙工牌装载机,并支付了首付款,余款采用等额还款法每月存于原告指定账户。后因砖厂效益不好,郭某未按期偿还货款。衡阳市龙工机械有限公司遂根据合同约定收回了装载机,并向法院起诉要求郭某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判决郭某赔偿龙工公司53639元。因郭某未履行,龙工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
执行法官收到该起案件后,依法向郭某发出执行通知书和传票,但郭某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也未到法院处理该案。申请人要求拍卖上述装载机,执行法官考虑到如果该案进入评估拍卖程序,会产生评估费、拍卖费和拍卖降价所带来的损失,执行法官希望能通过做被执行人郭某的工作,让郭某自行去卖上述装载机,只需将本案的执行款交到法院即可。本着这样的目的,执行法官找到郭某居住地衡东县的乡镇。经多方打听才找到被执行人郭某,在和郭某陈述了该案的厉害关系,郭某也认识到如果由法院拍卖上述装载机会给他造成更大的损失,郭某后自行变卖了上述装载机,并将执行款付至法院,申请人也放弃了该案的逾期利息。该案得到圆满执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