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凌某诉某商业银行侵权纠纷一案作出二审判决,判决某商业银行赔偿凌某存款及利息损失的60%,原告自己承担损失的40%。
2011年8月16日,凌某接到一条出售二手车的手机短信,说愿意以20000元的价格出售一辆本田雅阁小汽车。凌某见价格十分便宜就决定购买,对方要凌某在8月20日上午十点钟左右,先到某商业银行某某支行将19700元的诚意金现金存入指定的账户后,再和他当面交易。并且告诉凌某,可以要银行柜台营业员先不要打款,等拿到车后再打款,银行没有得到存款人认可是不会打款的。
8月20日上午10点38分凌某如约来到指定的银行柜台,按照对方的电话指令,将19700元人民币存入指定收款人的银行帐号。银行营业员收到凌某的现金和亲笔填写的客户身份信息条后,没有向原告进行风险提示,于10点41分将打印的存款凭证单交给一直在与骗子通电话的凌某,并收取了50元的手续费。10点42分凌某拿着存款凭证单一边打电话一边离开了柜台,想到街边的马路上从骗子的手中接车。等了一会不见有人过来交车,凌某意识到上当了,遂于11点08分返回银行柜台,以自己没有在存款凭证上签字为由要求退款,经过银行工作人员查询,该款已经被他人在ATM机上取走,故不能追回退还。在多次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凌某向石鼓区人民法院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银行赔偿经济损失19700元、手续费50元、利息2802.85元、交通费34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将填写好的存款凭证条及现金交给被告工作人员开始办理存款业务后,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的存款服务合同关系就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工作人员将存款凭证条交给原告签名,是要原告确认服务合同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内容履行完毕,并非确认合同生效的要件。原告要求撤回办理存款要约应当在被告工作人员将款项打入指定的账户之前。故原告主张合同没有生效理由不成立;被告工作人员没有按照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规范无折(卡)存款操作的通知》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无折(卡)存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向无折(卡)存款风险提示,造成原告存款被骗和利息损失,具有过错责任。原告在未核实对方身份的情况下就向他人账户汇款,造成经济损失,自身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依法判定被告酌定承担汇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60%赔偿责任。原告自负40%的责任。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龙捷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约人”。本案中,原告填写好存款单,并将要存入的现金交给银行工作人员,就是向银行发出了存款要约。银行工作人员接收存款单和现金就是接受了要约。银行工作人员清点现金,并向原告指定的账户汇款就是在履行存款服务合同。工作人员将存款单交存款人签字,仅仅只是对银行已经办理完此项存款业务的确认,而不是要求银行办理存款的指令。骗子正是利用了部分群众对存款合同履行时效的误解,而放松了警惕,进而诈骗成功的。希望广大人民群众在遇到天上掉馅饼的“好事”时多个心眼,避免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