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案件涉及两个对立的主体,即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在这一矛盾体中,一方是担负着救死扶伤之责的医疗机构,另一方是身心惨遭不幸的患者,如何衡平两者的利益,化解这一矛盾,事关社会稳定之大局。为此,我院强化医疗纠纷案件审理,努力构建良好医患关系,进行了认真研究,积极探索医疗纠纷案件审理新路径,及时化解各类医疗纠纷,为辖区的医疗环境乃至社会秩序的明显好转作出了积极的努力。
医疗纠纷案件既是热点案件又是难点案件,审理中,我们在依法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的同时,更加注重保护弱势群体即患者的合法权益,收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1、实行专项审判,统一赔偿标准和范围。医疗纠纷案件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要求法官不仅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审判业务素质,而且具备丰富的社会经验,乃至一定的医学专业知识。在我院人少案多的情况,不能单独组成专业法庭负责审理此类案件,而是立足现有条件,开展专项审判。一是组织审判人员在熟悉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加强与医疗机构的联系,虚心向专家学习相关医疗专业知识,让审判人员干中学,学中干,了解、熟悉基本的医疗专业知识,以便更好地为审判工作服务。二是组成相对固定的合议庭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我们每年受理的医疗纠纷案件基本保持在10件左右,让审判业务能力强的资深法官专项负责审理此类案件,不断积累审判经验,提高审判效率。三是合议庭成员在案件审理中对难点问题进行认真的研讨,有效地避免了此类案件赔偿尺度、标准和范围不统一的问题,提高了案件的审判水平。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为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提供了完整、统一的裁量依据,在案件赔偿标准和范围上,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对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依据的是《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我们严格按照该法处理此类案件。
2、规范审判程序,准确适用法律。医疗纠纷案件的审理有其自身特点和规律,在审理中,我们注重把握三个环节:一是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医患纠纷举证责任的分配,取决于具体纠纷的种类和性质,纠纷性质的不同,举证责任的承担和分配亦不相同。如因医方侵犯患者的名誉权、隐私权、知情权等属于一般侵权纠纷,则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如因医疗行为引起患者健康权和生命权发生的医患纠纷为特殊侵权纠纷,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要求患方就医患关系、损害后果、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承担初步举证责任,而要求医方承担患者损害结果与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主观上不具过失的举证责任。按照上述规则,一方不能举证,即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例如:在审理谭某某诉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无法按规定在指定期限内提供鉴定资料进行司法鉴定,自知无法胜诉,自动撤回起诉。二是依法委托鉴定。医疗纠纷鉴定对查明、确认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事实至关重要。审判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对鉴定概念不清,把医疗事故鉴定与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混为一谈,有的当事人对鉴定机构,尤其是对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持怀疑态度,造成一案多次鉴定,客观上拖延了诉讼周期。对此,我们在委托鉴定前,依法向当事人释明鉴定的目的、方式、范围以及鉴定时应提供的相关鉴定资料,告知当事人非因法定事由造成鉴定结论无效或缺陷的,一般不予再次鉴定,并推荐比较权威的鉴定机构供当事人选择,以提高鉴定结论的可信度和公信力。如在审理何某某与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患者家人有位医学博士,自认为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但医学会的鉴定认为该案不构成医疗事故,医方也不存在医疗过错。我院依据患方的申请,委托全国十家国家级鉴定机构之一的上海某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承办法官与鉴定机构进行沟通,鉴定机构初步认为医疗行为只是存在一点瑕疵,承办法官将此情况分别反馈给医患双方,双方最终终止鉴定,并达成了调解协议,减少了双方的诉累和费用开支,均感满意。三是严格依法裁决。审判人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围绕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构成要件,严格依照《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依法作出裁决。例如我院在审理刘某某与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诉称其母在该院住院期间,突发心脏病,值班医生不在岗,至其母长达半个小时没有得到有效救治而导致死亡的严重后果,要求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7万余元。该案经过省市两级医学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不服,遂申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结论为:该医院未见明显的医疗过错,护理记录存在问题(不够完整);医患双方对医生到场的时间存在争议,但不影响以上分析和结论。我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之母在被告医院治疗过程中,因心源性猝死,根据医院的病程记录,被告存在连续3日和连续6日没有护理记录,而被告却按一级护理收取了费用,该行为明显违反了医疗规范,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故判决由该医院赔偿原告损失。
3、充分发挥司法调解作用,注重办案效果。医疗纠纷案件在法院受理前,大都经过医患双方的协调处理,有的矛盾比较突出,患方情绪比较激动,加之其起诉的期望值比较高,工作难做。而医疗机构也不愿不明不白支付赔偿费用,如果过滥支付赔偿费用,会被其他患者效仿,长此以往,则严重影响医疗机构的自身生存与发展。鉴于此,我们把调解工作贯穿于整个诉讼中,在方法上灵活多样,随时随地;在程序上不拘一格;在调解气氛上,首先必须缓和双方情绪,只有双方尤其是患方情绪冷静后才能听得进不同意见;在是非责任上必须让双方达成共识,绝不和稀泥,调解工作才会有成效。最后,在赔偿金额上必须找到一个平衡点,既不能高得离谱,也不能低得可怜,更倾向于保护弱势群体即患者利益。如在审理罗某某与某医院医疗损失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称其于2011年5月在该医院手术后,至其腰5骶1神经损伤,丧失了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要求该医院赔偿其康复治疗费、护理费共计879000元,诉讼中变更为167000元。本案经医学会鉴定,该案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不服,申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广州一家权威机构鉴定,但因鉴定费用过高而未进行。之后本院承办法官先后三次到该医院做工作,让医方自查其在此次医疗事故中是否有过失行为,该院经认真研究后,同意给原告补偿4万元。之后,承办法官几次找原告做工作,并讲清医疗行为本身是一种高风险的行为,且手术愈后情况与自身的体质有明显的关系,不要把责任全部归咎于医院,罗某某觉得法官所言有一定道理,要求医方赔偿6万元。此时,承办人觉得时机成熟,遂通知双方到法院面对面的调解,最终以该医院一次性支付罗某5万元,罗所欠医院的医疗费9078元由医院承担,达成和解协议。近三年来,由于我们在医疗纠纷的调解方面做了一些尝试,所结的24件案件,经调解或调解后撤诉的有14件,调撤率达58%,法律和社会效果很好。
4、开展审判延伸服务,减少缠讼上访。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之债,患方的健康状况因个体差异,有的可能一次性治愈,其纠纷也就一次了结,有的可能或因旧病复发或因病根未除,有可能引发新的纠纷,或因达不到诉讼目的而引起上访、缠讼。对此,我们对医疗纠纷案件的审理不是一判了事,而是把他作为一项服务性工作,延伸于审判工作之外,防患于未然。一是判后答疑。当事人对案件判决不服或存有疑虑,无论是口头或书面向法院反映问题,承办法官耐心向当事人做好解释工作,说明判决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上诉。二是开展定期回访。案件调解或判决后,法官主动以电话或登门的形式向当事人询问履行情况,是否有其他未尽事宜,并且记录入卷。三是启动二次司法救济程序。如前所述,有的当事人因旧病复发或未发现病情,但又与医方医疗行为有关的损失,而请求再次起诉的,经认真审查后,确实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允许其起诉。如在审理胡某某诉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称其在该医院治疗过程中,损伤了其手部正中神经,且远端螺丝钉入腕关节,造成其手腕不能正常活动,该案经调解,由该医院一次性赔偿胡某某10万元作为本案纠纷的最终了结。但是,胡某某于今年3月多次来我院反映其病情恶化,要求再次起诉该医院,我院经过认真研究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便受理了此案,目前正在审理之中。
近三年来,我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和调解结案的案件所确认的赔偿金已全部履行到位,在化解医患矛盾纠纷的同时,切实维护了患者的生命权和健康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