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司法公正与效率原则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周 琴
公正与效率是司法制度永恒的主题,人民法院应当在新形势下处理好两者的关系,在确保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兼顾司法效率,从而树立服从和服务于经济建设的新观念,积极改革审判方式,真正实现司法公开、司法独立,提高办案效率,使法院更好、更快地成为市场经济建设服务的一个有效途径,切实保证司法的公正性与高效率的有机统一。
一、司法公正性的分析
在法哲学的众多范畴中,公正无疑是一个至关重要的概念,以至于人们往往视其为法律的同义词。千百年来,公正、法律公正、司法公正一直为人们所企求和探索。然而,究竟何为“公正”?不同的时代、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学派、甚至不同的人有不尽相同的理解。被认为古罗马五大法学家之一的乌尔比安首创的一个著名的正义定义是:“正义乃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在罗马历史早期,西塞罗也曾把正义描述为“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人类精神取向”。这两种定义都着重强调正义的精神上的主观倾向。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认为,“所谓‘公正’它的真实的意思,主要在于‘平等’”。公正寓于某种“平等”之中。平等并不是说对每一个人都一样,而只是说平等的人受到相同的对待,不平等的人根据具体情况得到不平等的对待。
尽管自古以来人们对公正的理解不一,但不乏真知灼见,而且异中有同。据此,笔者认为公正的基本涵义。第一,公正是人类的一种关系范畴,是同人类中最重要的主体——人及其关系分不开的。第二,公正表达的是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分配关系。第三,公正是人与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一种合理的分配关系。
从法制运行的角度来划分,法律公正包括立法公正、执法公正和司法公正。其中,立法公正是执法公正、司法公正的前提,执法公正及司法公正保证立法公正的真正实现,离开了司法公正,法律公正只能是空谈。何谓司法公正呢?司法活动之所以存在,就在于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发生了争议,双方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分配有可能处于不合理即没有按照实体法的规定的分配状态,司法的目的就要对这一不合理的分配关系进行矫正,使它回复到实体法的规定上来。因此司法活动实际上是司法机关通过司法程序在当事人之间分配程序性权利、义务和重新分配实体权利义务的过程。由此可见,就司法公正的实质而言司法公正乃是指在司法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程序权利义务与实体权利义务的合理分配关系。在司法活动中,如果当事人之间的这些权利义务的分配是合理的,则表明司法是公正的;否则,表明司法不公正。
司法公正的构成要素可分为两个结构要素,司法结果公正和司法程序公正。第一个是司法结果公正,以什么为标准来判断司法结果公正呢?笔者认为,司法结果公正表明司法机关是依据事实和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因此,在假定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是公正的情况之下判断司法结果公正的标准有两项,即判决以事实为根据以及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判决应当以事实为根据。无容讳言,事实是司法过程中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根本依据,离开案件事实,即使有最好的法律,司法判决也不可能是公正的,其次,判决应当正确适用法律。一般来说,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都由实体法律明文规定的,当当事人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发生争议时,表明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司法的目的就是要适用法律予以矫正,而要使司法结果公正,司法机关必须正确适用法律。
第二个是司法程序公正,我们认为,司法程序公正的标准至少包括以下六项:
1、司法者中立性。司法者中立是指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司法裁判者在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处于超然的不偏不倚的中间地位。如法官是当事人一方的一定范围内的血亲或姻亲或者有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其中立的,这样的法官就应当退出案件的审理。
2、程序的平等性,指的是双方当事人的平等。主要有两层含义:一是原、被告双方在民事司法过程中处于完全平等的诉讼地位;二是法院应保障双方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
3、程序的参与性。参与性表明当事人能够富有影响地参与法院解决争议活动。双方当事人都能参与诉讼尤其是出庭参加庭审活动。双方当事人都有机会向法院充分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意见。
4、程序的自治性。程序的自治性是指司法程序在产生裁判结果方面是有决定性作用。法官在裁判时应当不受任何外界因素的干扰,他只服从法律,按照庭审中接触的并经过认证的证据作出判决。
5、程序的公正性。司法公开成了近现代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司法公开不仅包括形式意义上的公开,而且包括实质意义上的公开。
6、程序的自愿与可选择性。现代民事司法程序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例如当事人有权自愿将纠纷提交法院解决,当事人有权自愿撤诉,与对方达成和解,自愿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自愿选择调解程序而不用审判程序解决纠纷。
二、司法效率性分析
“效率”原本是经济学上的一个基本概念,现已被广泛运用到包括法学在内的其他学科领域,至于何谓“效率”,一般认为是指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用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自罗马法诞生以来,在很长的历史时期内,公正或曰正义一直被法学家认为是法律的唯一价值,效率游离于法律价值这外,与法律无缘。效率引入法律领域成为法律制度包括司法制度的价值目标,归根结蒂是由社会经济发展所决定的。效率价值引入法律领域直接导源于经济学对法律的渗透,尤其是法律经济分析方法的运用。在效率价值引入法律领域之前,西方的思想家们普遍认为,法律与法学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是公平、正义即公正问题,而经济学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则是效率问题。
进入20世纪70年代以后,效率价值在法律领域得到了进一步的确立,这主要归功于美国经济分析法学的集大成者理查德•A波斯纳先生。波斯纳认为:“衡量一切法律制度适当与否的标准是效率,法律制度包括司法制度应当有利于效率的实现,法律的惟一目的就是提高经济效率”。法律的经济分析(效率分析)方法的运用,客观上为人们认识和评价法律制度提供了观念和方法论工具,从而引起法律制度的改革,最终使效率价值在法律领域得到确立。
在波斯纳看来,经济学是一门关于我们这个世界的理性选择的科学。从这一意义上说,司法也是一种经济活动,这是因为司法是消耗社会资源的活动,而社会资源是有限的,因此现代司法也有一个理性选择的问题,即要求以最小的司法成本或司法投入获取的最大的司法效益,这正是经济学所要解决的问题。司法效率价值的确立并不是经济分析大师的闭门造辙,相以,它有自己的存在根由。第一,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马克思曾经指出:“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是建立在一定社会基础之上的,是社会需求的产物。司法效率价值的确立并不是凭空产生的,它取决于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在现代社会,在生产力发展水平相对低下的年代。”建立在市场经济基础上的现代社会的法律的基本使命不仅要实现公正,而且要追求效率,这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第二,效率是现代社会的市场主体对司法基本价值追求。市场主体尤其是各类经济组织是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理性主体。是理性的“经济人”。理性主体在社会行动中坚持以最有效的手段达到目的原则:现代司法制度也应该以效率为价值取向,这是理性主体在追求和实现自己利益最大化过程中对司法的基本要求。作为理性主体的诉讼主体参与司法活动,必然要求以最小的司法投入产出最大的司法效率,从而实现司法效率。长期以来,我国的司法,一味追求公正价值目标,忽视对司法的成本效益分析,虽然一定程序上实现了司法公正,却不断接受司法成本日益增加而司法效率不明显的现实,在民事司法改革过程中,这种现状必须予以改变。
三、我国民事司法中公正与效率的关系
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有时会出现矛盾:追求公正价值,司法的效率价值将会降低;追求效率价值,司法的公正价值也将会降低。那么,在两种价值出现矛盾时,是司法公正优先?还是司法效率优先?抑或其他?如何摆正公正与效率的位置关系?公正与效率是对既对立又统一的价值范畴,有些法学家认为,公正是较高的价值,是一个社会的最重要的美德。因此,不能舍去公正而追求效率。他们守愿选择公正而低效率的政策,而不要高效率但不公正的政策。例如,罗尔斯指出,一个社会,无论效率多高、多大,如果它缺乏公正,则我们不会认为它比效率较差但较公正的社会更理想。另一些法学家则认为,当公正与效率发生冲突时,选择高效率政策是理所当然的。正如英国学者拉斐尔所说,效率是一个普遍承认的价值,依据效率标准分配财富是值得的。在司法领域中,如何摆正公正与效率价值的位置关系,不同的学派、学者也有不同的观点。
我国法学理论界主要存在以下观点:1、效率居先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规律。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之一是自由竞争、优胜劣汰。这一不可抗拒的铁的规律迫使每一个市场经济主体不仅必须有效率的观念,而且一定要把效率置于居先的位置。2、公正是社会价值系统的终极依托。3、公平和效率本身不存在优劣、优位的问题。
在西方,总的来说有两种观点:1、司法公正至上说,司法公正至上就是指在司法的价值系统中,公正处于至高无上的价位。曾担任魏玛共和国司法部长的德国法学家拉德勃鲁赫认为:“法律的终极目标是实现主义”;2、司法效率至上说。司法效率至上,就是指在司法价值系统中,效率处于最高的价值价位。持此观点的学派主要是以美国经济分析法学家波斯纳为代表的经济分析法学派。效率至上的司法价值观,受到了一些法学家的批判。法学家们纷纷指责经济分析法学的效率分析“照搬”或“偷运”了功利主义、只讲“功利”、“效率”,不讲“人权”、“公平”。
笔者认为,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关系是统一又对立的,即它们具有一致性,又具有矛盾性。
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一致性。
公正与效率并不是毫不相干,时时冲突的;相反,他们是相互联系的,具有一致性。
一方面,司法的效率价值的实现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例如,追求司法的效率价值,必然要求缩短司法活动的审理期限,加快审判活动的进程,这就要求当事人及时收集证据,由此得来的证据能够较为真实客观地反映案件的事实,从而保证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另一方面,公正的司法有利于促进司法的效率。司法公正包括司法程序公正和司法结果公正,在司法过程中,适用公正的司法程序和作出公正的裁判结果,会使当事人信服认同这种司法,自愿接受这样的司法,从而避免因司法程序的不公或者裁判不公而引起的当事人的上诉程序、申请再审程序以及司法机关的审判监督程序,不仅如此,由于司法是公正的,即使当事人败诉,他也会因为愿意接受这样的司法裁判而自觉履行司法机关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这在客观上大大降低了国家的司法成本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从而提高了司法的效率。
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矛盾性。尽管公正与司法效率具有统一的一面,但是,公正与效率在一定程度上又确实存在着矛盾和冲突。为了使司法过程符合公正的要求并使司法程序产生公正的裁判结果,国家司法机关和当事人必须耗费必要的司法资源,投入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等。而为了提高司法活动的效率,司法机关和当事人又必须使司法过程的资源消耗降低的最低的程度。这样,司法的公正价值就同司法的效率价值发生矛盾了。这种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国家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从总体上限制了司法机关对公正的绝对追求。由于国家对司法资源的投入是有限的,司法部门不可能为使程序的参与者受到公正的对待而不惜任何代价或不考虑司法资源的限制,而且也不可能为查明某一疑难案件的事实真相而无限制地展开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相反,它们必须使公正的实现有一个必要的限度,这样,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会迫使法官放弃对公正的绝对追求,以实现司法效率。第二,司法公正性的追求会增加司法成本,降低司法效率。第三,对司法效率的片面追求也会损害司法的公正价值,为实现司法效率,必然要求降低司法成本,简化司法程序,缩短案件的审理期限,这有可能使得司法公正失去组织保障、时间保障,同时,也不利于真正查清案情,这就使得司法的公正性大打折扣。
由于司法的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存在矛盾,发生冲突,因此两者关系需要协调。笔者认为,在我国民事司法中,效率价值不应当居于司法改革的价值体系的最高地位,跃居于司法的公正价值之上,因为:第一,司法效率至上,忽视了现代司法最本质的东西。现代司法最核心、最本质的东西不是别的,就是司法的公正性。一旦司法的公正性受到怀疑,会使受司法活动影响的当事人对司法产生抱怨抵触情绪,这不利于法治的实现。第二,当前中国的司法现状决定,中国的司法不能提倡效率优先或者效率至上。我国的司法腐败现象较为严重,另外司法独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同人民群众的期望以及法治国家的要求尚有较大的差距,在这种现实条件下,强调司法的效率至上或优先,必然使得我国的法制现代化步履艰难,法治目标终久不能实现。第三,司法的效率至上不符合我国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价值选择要求。那么,当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发生矛盾冲突时,如何协调公正与效率的关系,笔者认为,公正优先兼顾效率是我国民事司法的价值选择。
四、如何确保司法公正与效率
公正是司法制度永恒的生命基础。早在古代罗马就有“人不能裁判有关自己的争讼”的格言,这一格言说明古人对司法公正的追求。在现代社会,司法应当以公正作为价值取向,不以公正相联系的司法不是现代司法。不仅如此,我们还应看到,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基本保障。社会公正原则乃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及民主政治的价值基础,是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相联系的法制运行的价值目标,而司法具有矫正社会不公的功能,违反实体法的不公正现象可以通过多种途径予以纠正,而司法是实现社会公正的最后的、最有效的手段,司法公正有利于实现社会公正,从而使当事人在法律上的权利得到有效保障。再者,司法公正有助于培养公民对法律的信仰,从而为法治的实现提供基本条件。对广大公民来说,对法律公正最直观的认识来源于对司法的公正性的认识,相当多的公众甚至把司法公正理解为法律公正的全部。因此,司法的公正有助于培养广大公民对法律的信仰,这就为法治的实现提供了条件。
而司法效率也应当是我国民事司法改革的一个基本价值目标,因此在讨论民事司法改革时就不能无视司法的成本与效益问题,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第一,司法效率将影响人们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的行为选择。当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当事有权请求司法救济,但是,当事人请求司法救济是要支付一定的诉讼成本的,如时间、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在诉讼效益既定的情况下,诉讼成本越低,人们越是乐于采用司法途径解决纠纷,相反,如果诉讼成本过高,诉讼成本大于或者等于诉讼的预期利益,那么人们将有可能放弃诉讼,转而寻求成本较低的方式来解决纠纷。第二,司法效率也会影响着国家的司法政策。国家的司法资源是有限的,而社会对司法的需求相对来说却是无限的。因此,国家在制定司法政策时不得不考虑如何“更有效地使用投入司法的资源,使更多的人能够享受正义的生产”。这就要求国家对法资源进行优化配置,设立有效率的司法程序。有的国家规定只有对于诉讼标的额达到一定数额的纠纷,当事人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简单民事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单程序以及小额诉讼法庭的设置、督促程序的设立等都包含着对司法成本效益的考虑,可见,国家制定司法政策时对司法的成本——效益分析是不可回避的。在我国,人们对司法的需求增多与司法资源稀缺的矛盾是相当突出的,因此,提高司法效率对于促进我国民事司法改革,推进司法现代化进程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那么如何确保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呢?笔者认为
(一)应当在司法制度上确保司法公开制度,司法公开原则有助于实现司法的公正、效率价值。首先,司法公开有助于实现司法程序公正价值。司法公开有助于司法者的中立,司法中立要求司法者在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处于超然的不偏不倚的中间地位,不得偏袒一方当事人,而庭外操作、暗箱操作都是漠视诉讼程序的,无法保障司法的中立性,而在公开审判场合,法官庭审活动是在当事人双方都在场、有群众旁听情况下进行的,判决理由必须公开,因而,法官难以偏袒一方当事人,而只能超然于当事人双方之上,进行中立审判;司法公开有助于满足当事人程序参与价值,程序参与性表明当事人能富有影响的参与法院解决争议的活动,公开审判要求在公开法庭上参加庭审的法官在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基础上,亲自对案件作出裁判。其次,司法公开有助于实现司法的实体公正。实体公正要求在作出判决时,以客观事实为根据,正确地适用法律。审判公开使得法官的审判活动受到当事人、群众、社会的监督,这促使法官严格遵守庭审的程序规则,不偏向任何一方当事人,客观地认定案件事实,客观、公正司法;审判公开对当事人、证人等有约束作用,可以促使他们如实陈述案件,司法公开要求法院的判决说明理由,这可以约束法官对事实认定上的随意性,客观的认定事实,从而有助于实现司法的实体公正。再次,司法公开也有助于实现效率价值。例如:审判可为当事人和社会提供一种行为规则。通过公开审判,不仅解决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且使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从案件的公开审判中接受教育与矛盾,维护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这些社会效益是不公开审判无法取得的,可以说这些社会效益是通过公开审判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副产品”,这些“副产品”的社会价值可能会超过诉讼对当事人的私人收益,为了取得这些社会效益,国家并不需要另外专门投入经济成本或投入较少的经济成本。这正是司法效率价值的体现。
(二)司法独立制度,事实上,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司法效率的前提条件或者说是司法公正、效率的基本保障机制。第一,司法独立是司法实体公正的重要保障。要保证司法的实体公正,必然要求法官在审判时正确地认定事实,不受外界的任何干扰。“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这里的前提条件是法官独立,司法不独立或者法官不能独立,法官在审判时受到外界因素干扰,法官就不能正确地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从而导致实体不公正,事实也是如此,如地方行政机关给法院施加压力,往往并不是要求法院严格依法办事,而是要求法院为地方经济建设服务,让法院搞地方保护主义。第二,司法独立是司法程序公正的重要保障。程序公正内在地要求当事人能富有影响地参与审判活动,法院在作出判决之前能充分的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这就必然要求法官直接接触证据,并以庭审中经过质证、辩论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就一方面要求法官免受外界的干扰,独立进行审判,另一方面要求做到审判合一,即法官自己审理案件自己作出判决,而不是法官审理,他人裁判,在这里,审判合一正是法官独立的基本表现。第三,司法独立是司法效率的重要保障。司法效率要求节省司法资源,不无故扩大司法成本,以最小的司法成本消耗产生最大的司法效益。司法不独立,司法机关、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受到政党、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他人的不当干预,就会产生司法资源的负消耗,即消耗了司法资源,不能产生正常的司法效益;同时,司法不能独立、司法机关、法官受到外界干预,不仅有可能使当事人的举证流于形式,从而使当事人投入的诉讼成本成为无为的消耗,而且还会导致司法的不公正,这又会引发上诉程序和再审程序的发生,徒增司法成本。这就不利于效率价值的实现。相反,司法独立有助于司法的公正,可能会减少上诉程序和再审程序,从而降低当事人的司法成本,而且,司法独立可以消除法院内其他人员或组织因对担任案件审理的法官的不当干预所支出的成本,节省法院的司法资源,使法院的有限的司法资源用在更多的案件上,以满足更多的人对诉讼的需要。
(三)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道德水平,采用社会群众监督、新闻媒体监督,这些都能有效的确保司法公正与效率。
综上所述,司法公正与效率是21世纪司法改革的两个永恒不变的主题,两者的关系是密不可分的,相辅相成的,只要我们沿着这两大主题,以公正优先兼顾效率作为我国民事司法价值目标的定位,我国的法治建设将日益更新,最终实现法制现代化,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