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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小股东权益保护研究
作者:王勇  发布时间:2010-11-26 11:21:36 打印 字号: | |
  公司小股东权益保护研究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王 勇

内容摘要:随着我国公司实践的不断发展,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问题日益突现出来。笔者分析了目前大股东侵犯小股东权益的现状,探讨了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理论基础、必要性,提出了如何构建小股东权益保障机制,以期对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有所帮助。

关键词:公司法 小股东权益 机制

一、案例简介

被称为当今中国房地产大鳄的潘石屹,被昔日北京红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合作的小股东告上法庭。原告以潘石屹侵害公司合法财产为由,向其索赔1亿余元人民币。1995年,潘石屹离开万通实业公司,创办属于自己的公司北京红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潘石屹拥有85%的股权。汪钢、谢光学、姚军只是小股东,每人拥有2.5%的股权。

  1995年12月28日,红石公司与其他公司共同出资,成立北京中鸿天房地产有限公司,其中红石公司出资300万美元,占注册资金总额的20%。北京中鸿天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了“北京现代城”项目,红石公司就该项目获得的利润曾进行过分配。2001年,在现代城项目接近尾声时,姚军、谢光学离职红石公司,但仍是红石公司的股东。据原告所称,也正是这次离开,使他们陷入对红石公司的运作情况毫不知情的状态。而真正意识到自己的权益已经受到侵害是在2004年5月18日,姚军等人因无法了解红石公司在“北京现代城”项目收益的真实情况,委托律师去工商局查询才发现:红石公司已不再是北京中鸿天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股权全部被转到SOHO中国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为潘石屹的妻子。2004年6月9日,姚军等人将潘石屹及北京中鸿天房地产有限公司等告上法庭。姚军等人诉称,在潘石屹主持红石公司期间,既没有按照章程就重大问题召开董事会或股东会作出决议,又没有及时向股东通报情况和提供有关文件,使他们无法了解自己作为股东的公司的经营及财务运转情况。北京高院的受理,使得被业界称为“中国股东代表诉讼第一案”浮出水面。

现实生活中,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侵犯中小股东权益的情形如此猖獗而不得不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当我们把对公司制度关注的目光从其外部关系转到内部关系时,就会发现股东对小股东的“掠夺”已成为一个普遍性的话题,特别是在公司所有权集中度较高的国家,大股东“掠夺”小股东利益的现象相当常见。如大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经营管理和经营决策的控制能力,不当影响公司经营,操纵利益分配,滥用股东表决权,非法侵占公司财产等。上述案例正是大股东利用现行公司法在保护小股东利益上的不力而侵占公司资产的典型代表。

我们知道, 公司法的重要作用之一是为公司法上的各种利益主体提供法律上的保护,以平衡各种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即利益关系,制止以牺牲其他主体利益为代价而实现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之发生,确保公司组织协调发展,保证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通过现状分析引发了我对几个问题的思考:一、如何完善事先预防机制。二、如何拓展事中监督机制。三、如何改进事后救济机制。

二、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理论基础和必要性

(一)保护小股东权益的法理分析

1.公平和正义的原则

公平与正义是法律的最高理念,是人类孜孜不倦而梦寐以求的目标。公平的原则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本着公平的观念实施民事行为,以正义的观念指导自己的行为。公平的原则必然要求保护小股东的利益,防止其它主体的侵害,确立平等竞争的市场机制。

2.权利本位与经济民主的原则

在市场经济立法中,权利本位要求以保证市场主体的权利为目的,对其所作的某些必要限制也是为了保障权利的顺利实现。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有相应的救济手段。经济民主要求不仅要注重经济管理方面,而且应强调保障公民与法人的经济权利。从此可知,保护股东权益是实现社会权利本位思想和经济民主原则的必然逻辑引伸。

3.股东平等原则

股东平等的原则是民法上的平等原则在公司中的具体体现。它是指公司在基于股东资格而发生的法律关系中,不得在股东间实行不合理的不平等待遇,并应按股东所持有的股份的性质和数额实行平等待遇的原则。股东平等的原则必然要求预防资本多数决的滥用,保护股东间的实质性平等,保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4.减少外部干扰的原则

由于不同的主体之间的利益存在着冲突,他们的行为就可能存在着外部性。所谓的外部性,即是在生产活动中,某(些)人的行为使他人或局外人的利益受到了有利或不利的影响。由于中小股东的弱者地位,大股东、管理层等主体由于其在公司中的地位和影响力,有时虽然没有“算计”中小股东的故意也可能出现因其行为所产生的外部性而损及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况。法律制度的设计必须减少这种外部性,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5.权力制衡原则。

从权力制衡的角度看,投资的公平维持离开对大股东权力的道德和法律的制约是不能够实现的。人是自私自利的,如果利益诱惑足够大的话,他会牺牲其对社会的互助协合责任而趋向利益。大股东也一样,在行使权力时非常愿意挑战极限,在公开的和潜移默化的环境中接受权力的自然腐蚀,导致喜欢滥用权力,以损害中小股东的正当利益为代价谋求自身利益的膨胀。

(二)保护小股东权益的必要性

(1)小股东权益保护机制的公司治理作用

现代公司中的资本多数决原则导致了出资占公司多数的大股东控制和把持公司,扩大自己的股东权利,限制中小股东的股东权利,左右整个公司的发展。公司治理结构上的固有缺陷,很大程度上源于公司法制度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不够完善,同时这种不合理的公司治理结构,反过来又使大股东更容易通过貌似合乎程序的手段将中小股东排除在公司的决策层和管理层之外。对于中小股东而言,已经在股东会失去的决策权和发言权,将导致在最可能直接影响到其投资收益的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中,也丧失绝大部分的权利,如知情权和表决权等。在这种现实情况下,通过对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机制的逐步完善,在保证公司全体股东权益实质平等的前提下,寻求中小股东和大股东的权益制衡,成为了构建合理高效的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必要先决条件,这也能够使公司的稳定、协调和健康发展得到确实的保障。

(2)小股东权益保护机制的社会意义

随着现代公司制度的完善,相当一部分公司的规模越来越大。这不仅导致了公司业务和利润的增长,也由于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可以向社会公开招募股份,加上证券市场的活跃和公众投资意识的增强,在资本层面上体现为公司的股东越来越多,越来越分散。而与此同时,出于对公司实质控制的目的,同一公司能够达到控制规模的股份资本却渐趋集中于少数股东手中。公司的规模越大,股东越分散,代表着分散的小股东集合起来与大股东抗衡的可能性越小,大股东控制公司的难度就越低,相对的,小股东的权益就更容易受到侵害和忽视。如果公司的发展壮大只对大股东有利,将严重挫伤小股东的投资热情,使可能在社会中本来就作为弱势群体的他们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可见,公司规模的扩大和股东的分散凸显了对于小股东权益保护的迫切需求。

从广泛的社会意义上而言,确定中小股东在公司中享有的合法权利是社会民主权利和自由平等精神的必然要求和在公司中的逻辑延伸。因此,以股东平等原则为基础建立和完善小股东权益保护机制是一个自由民主社会的必然选择。

(3)小股东权益保护机制的经济动力

在资本市场国际化、全球化的今天,中国应当抓住“入世”的机遇,积极拉动投资需求和引导投资方向,特别是吸引国际投资。以剥夺股东权益为代价,坐等股份公司创造现代文明的辉煌只能是痴人说梦。对于我国的公司和企业来说,由于我们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经济实力还很薄弱,体现在公司实践中就是资金的缺乏,而国际游资是资本主义世界商品经济数个世纪积累的成果,资金实力雄厚,财大气粗。在本国小股东权益保护机制不够完善的情况下,急于吸引国际资本极可能相当于“引狼入室”,受制于人,甚至将宝贵的国有资产拱手送人。只有完善小股东权益保护机制,才能为良性利用国际资本进行制度保障,保证中小投资者及国有资产的资本安全,同时也只有完善的股东权益保护机制才是为吸引国际投资者创造了良好的投资环境。只有如此,才能够使国际资本与我国国民经济发展形成“双赢”的局面。

三、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机制构建

新公司法第一次建立了小股东权益保护机制,为我们探讨小股东权益保护机制的完善提供了法律蓝本,但是小股东权益保护机制是一项系统性的工程,包括价值体系的调整和立法司法的配合,牵一发而动全身,并随着公司制度的发展而产生动态完善的需求 。

对于如何完善我国小股东权益保护机制,学界已经作了很多有益的探求。笔者认为,完善我国小股东权益保护机制必须着眼于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和诉讼制度改革,将预防、监督与救济有机结合,建立体系完备、保障有力的权利维护网络。

(一)完善事先预防机制

事先预防机制主要是建立约束大股东的表决权、扩大小股东参与公司决策、保障小股东话语权的法律制度。

(1)完善大股东表决权限制

新公司法第106条第1款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有一表决权”;第130条规定“股份必须同股同权、同股同利”,上述规定确立了资本多数决的法律基础。因此要保护小股东权益,首要的要完善对大股东表决权的限制措施。一是要引入限制表决权制度,即当某一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超过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以上时,超过限额部分的股份便不再享有表决权的制度。限制的具体方式主要有:1.直接规定超过一定比例的股权丧失表决权或受到限制,如比利时和卢森堡的法律规定,掌握超过公司股份40%的股东在股东大会表决时,其超过的股份丧失表决权;2.限制大股东表决权占全体股东表决权的比例,如1/2等;3.直接规定超过一定持股比例,折合几股才能有一个表决权;但是这些限制方式有共同的缺陷,既不利于调动大股东的积极性,也容易损害股权的实质平等,同时在实践中容易通过隐名持股等方式回避。 二是发行无表决权股。无表决权股是指在公司章程中对股东应有的表决权予以剥夺和限制的股份。作为补偿,各国公司法一般也规定赋予无表决权股股东以分配利润优先权或优厚的股息,这不仅使无表决权股因其利益上的特殊待遇而对投资型股东有吸引力,而且使股权平等得到实质体现。三是要扩大表决权回避制度适用范围。除了已规定的涉及以公司作担保的事项外,表决权回避制度还应适用于关联公司交易、公司对股东行使权利、免除股东对公司所负之义务、批准股东与公司间订立的协议等范围。

(2)统一累积投票表决制

首先,有关累积投票表决制,新公司法和《上市公司治理规则》分别采取了许可主义和强制主义的对立模式。笔者认为采用许可主义的立法模式不利于保护小股东权益:许可主义将是否采取累积投票制度的选择权赋予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决议,对于大股东而言,排斥这种制度是必然的,很难想象大股东会自觉运用这种规则来限制自身的权利,这意味着大股东完全可以在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中做出规定不采用累积投票制度。由此,笔者建议应强制实行累积投票制,达到限制大股东不滥用权利、保护小股东权益的目的。 其次,新公司法中规定的累积投票制度只适用股份有限公司,适用范围过窄。累积投票制度发挥作用的前提在于小股东的一致行动,以集中的投票对抗大股东操纵公司的企图。有限责任公司规模小,具有一定的封闭性,小股东之间更容易联合,累积投票制度在有限责任公司更有运作的基础,所以在有限责任公司选举董事和监事中,也应实行累积投票制度。

(3)降低临时召集权的门槛

新公司法规定:“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该规定存在两大缺陷:一是10%的持股比例太高,不符合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实际。德国和奥地利为5%,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为3%,我国规定为10%过于严苛。同时我国目前的上市公司中,国家股及法人股过分集中,社会公众股在总股本中所占比例小,且还存在着小股东人数众多、地域分散、人均持股数量少等特点,在一般情况下难以召集10%以上股份的股东共同行使临时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所以可以参照国外立法标准,适当降低临时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的门槛。二是对股东提议后,董事会仍拒不召集股东大会的如何处理没有作出规定。也就是说持股10%以上的小股东只享有召集请求权,而没有补充召集权,如果大股东控制的董事会拒不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该款规定只会沦为一纸空文。有鉴于此,应当赋予一定情况下,小股东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权利。

(二)拓展事中监督机制

在公司运营过程中,由于大股东与小股东的信息极不对称,大股东利用信息优势损害小股东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在上市公司中,控股股东利用虚假信息操纵公司股价,损害中小投资者利益的现象更为严重。事中监督机制就是赋予小股东对公司运营的检查监督权,消除信息不对称,以便及时发现公司不当影响经营行为并予以纠正,以保障小股东利益不受损失的系列制度。

(1)扩大小股东知情权

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因对公司经营情况不了解,小股东受到大股东诱导,利益受侵占的事例,新公司法也未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否有权查阅公司的会计帐簿做出规定。所以应当引入公司经营情况调查请求权制度。即当股东持有一定比例的股份达到一定期限,并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或章程的事实时,可以请求法院指定检查人如会计师、审计师等对公司业务和经营状况进行调查,形成调查报告书,交由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处理。在检查人资格上,要求是会计、审计业务方面无利害关系的专业人员,以保持其中立和弥补股东专业之不足。这样设置一方面兼顾了股东知情权的实现,另一方面可以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同时可有效防止小股东频繁要求查阅公司帐簿等滥用知情权的现象。但为防止被滥用,应对提起请求的股东的持股比例及持股期限作严格限制。

(2)明确质询权行使程序

新公司法对质询权行使的程序以及质询权的相对方的义务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所以有必要进一步完善:一是对董事、监事有权拒绝说明的情形作出明确限定。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董事、监事的说明义务可以免除:涉及商业秘密的事项;信息提供将会损害公司利益的事项;质询内容与股东大会目的无关的事项;董事、监事为作说明而另外需要调查的事项。二是规定股东的事前书面质询制度。即欲在股东大会行使质询权的股东,可在会议召开前的合理期间以书面形式向董事、监事通知其将要在股东大会上质询的事项,当股东质询该通知事项时,董事、监事不得以需要调查为由拒绝说明。三是在董事、监事拒绝说明时,董事、监事与质询股东就是否存在正当理由发生争议时,以诉讼方式提请人民法院予以确定。四是在无正当理由而董事、监事拒绝说明时,对股东大会通过与股东质询事项有关的决议,任何股东均可以该决议程序违法为由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

(三)改进事后救济机制

无救济则无权利,没有救济保障的小股东权利是不完善的。事后救济机制就是指在小股东权益遭受损失或有受损之虞时,小股东可以通过诉讼等救济途径来恢复其权利或者获得赔偿的法律制度。

(1)完善瑕疵决议撤销权

股东大会决议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对公司、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该决议有效必须以程序和内容上的合法性为前提。如果股东大会决议在内容和程序上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任何股东均有权请求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可撤销。新公司法虽然确立了小股东对瑕疵决议有起诉的权利,但是对撤销事由作了笼统规定。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和民法通则的具体规定,法律行为内容违背法律法规属自始无效行为,而法律行为与公司章程相抵触以及在程序上有缺陷的应该可以弥补。因此,有必要将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作为无效事由,将决议内容违反章程以及决议程序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作为撤销事由,以便于法院在审判时有章可循。

(2)明确违反忠实义务的民事责任

我国公司法仅原则规定了“两事一高”的忠实义务,而对违反忠实义务缺乏制裁措施,这样就会导致忠实义务落空,因此应当明确违反忠实义务的民事责任。首先,民事责任通过对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予以救济,从而能有效地保障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只有通过对受害人提供充分的救济,强制违法、违规行为人向受害人进行损害赔偿,以支付金钱弥补投资因违法、违规行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才能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其次,民事责任,尤其是损害赔偿责任可以有效地制裁不法行为人,预防并遏制违法行为的发生。民事责任不仅给不法行为人强加了一种法律上的制裁,且通过责令其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有效地剥夺了违法者通过不法行为所获得的不法利益,从而使违法者意图通过违法行为获得高额收益的愿望落空,使违法者不敢轻举妄动。 因此,可以借鉴外国立法和判例,在今后的立法中,规定虚假出资、操纵发行价格、操纵利润分配、内幕交易、侵吞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财产等有违反忠实义务行为的大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3)完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一是明确股东代表诉讼管辖。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是侵害公司利益的人,如果按照民事诉讼“原告就被告原则”,股东代表诉讼就由侵害行为人也即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但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由于被告为多数人且居住地不一,如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不便股东提起诉讼,而且考虑到公司自身或其他股东也可会参加诉讼,为给这些人参加诉讼提供方便,同时也有利于法院查明事实,应借鉴日本实行专属管辖的做法,由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是明确其他股东的法律地位。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这一问题的立法例不相同。在美国的股东代表诉讼中,法律并不禁止其他股东参与诉讼,而是由法官综合考虑诉讼成本和效率因素,决定是不是允许其他股东参加。而日本《商法典》规定原告股东一经起诉,其他股东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提起诉讼,但为防止原告股东与被告董事通谋故意败诉从中牟利,股东可以参加原告股东提起的诉讼。但是,因其参加将使诉讼不适当地拖延或显著加重法院负担时,不在此虑。就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中其他股东的法律地位,新公司法并没有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如果其他股东要求参加诉讼,时间应在第一次开庭之前,因为这样可

使股东更具有代表性,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同时也可分摊原告的诉讼风险。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后,法院一般不应准许其他股东再加入诉讼,因为诉讼终结涉及原告股东与其他股东的切身利益,其他股东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且诉讼结果对原告股东和其他股东产生相同的既判力,公司其他股东是否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三是建立股东代表诉讼的激励机制。日本自1948年导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到1993年长达40余年间,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未得到很好运用,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高额的诉讼费用及股东在诉讼中不能享有胜诉结果的利益所致,鉴于此,我国应建立股东代表诉讼的激励机制。主要有:首先,确定股东代表诉讼为非财产诉讼。股东代表诉讼的标的一般都较大,若按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来收费,股东将要预交一笔数额可观的诉讼费,从而使小股东不能支付巨额诉讼费而不愿提起诉讼,况且胜诉结果的利益也不是由其个人所享有。因此,我们可以借鉴日本1993年修改的《商法典》第267条第4项的规定,将股东代表诉讼确定为非财产诉讼,将诉讼费作统一规定。其次,建立诉讼费用补偿制度。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股东胜诉后,其对公司享有诉讼费用补偿请求权,这此费用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以及交通费等其他费用。但公司仅在其因胜诉所获得的利益范围内补偿。

最后,确立胜诉股东直接受偿制度。在特定情况下原告股东有比例性个别赔偿请求权,该特定情况是指当被告是控制公司的大股东时,原告股东胜诉后大股东自身也能间接享受到公司因此获得的利益,这有背公平原则,因此原告胜诉而产生的利益不归于公司,而在善意股东之间按比例进行分配。

四、结语

制度设计是权益得以保障的基础。回顾我国小股东保护机制的发展历程,可以自豪的说,我们取得了历史性的突破,但是现实的严峻性迫使我们思考该机制的不足。公司既要制衡,又要发展,根据我国的小股东保护的实际情况,借鉴国外的立法实践和最新立法趋势,从立法、司法各个层面建立和完善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法律机制是实现这一目标的有效途径。加强对小股东权益的法律保护,无论是对大股东苛以诚信义务,还是推行累积投票制度,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等措施,其目的无非是赋予小股东充分的民主权利,限制大股东的控制权,建立公司内部的权力制衡机制,达到股东权利实质平等,从而激发社会的投资热情,推动我国公司制度健康发展,以促进经济飞腾,实现社会和谐。但是,在完善小股东权益保护机制的过程中,我们必须清楚的认识到资本多数决原则是公司运作的基本游戏规则,试图抛弃它,将会导致丧失公司制度的活力,甚至威胁到公司制度的生存,所以我们对小东权益保护机制的改进必须严格控制在平衡股东利益关系,保护股东投资热情的限度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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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肖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