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从法院工作角度出发,看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人类社会总在矛盾运动中发展前进,纠纷产生在所难免,关键是解决纠纷的机制必须适用社会需求。解决纠纷的形式无外乎是当事人自行和解、人民调解、仲裁委仲裁、行政解决、法院诉讼“打官司”等几种途径。
(一)在解纠方式的选择上,法院裁判应当是备选的,被迫采用的方式,是最后一道防线。究其原因,司法裁判的对抗性、强制性,决定了它在一般情况下并非解决民事纠纷的最佳方式。法院裁判往往加剧当事人的矛盾,它只能从形式上解决纷争,深藏于当事人内心深处的焦虑、绝望、愤怒不会因为裁判而自然平复。相反,会引起当事人更为复杂的心理,更加强烈的情绪。轻者上诉、申诉、缠诉、上诉,重者选择非法行为,甚至暴力抗法。中国几千年文化传统更是强调和为贵。有法律专家就指出,民间纠纷最好是先从群众中进行自我教育,自我解决,不要轻易上法庭,因为中国人对打官司非常敏感,你告了我了,我也不能让你好过,到法庭上,一撕破脸,容易形成逆反心理,事情反而不好解决。有句名言叫清官难断家务事,有名顺口溜叫“弟兄窝里半、你硬我如铁;纠纷虽不大,案子难了结”。
(二)案多人少的矛盾非常突出,法院疲于应付,压力很大。当今中国,改革不断深化,社会转型尚在进行中,社会多元化,变迁快,利益冲突频率高、深度大、程度强。企业破产、改制、关、停、并、转,交通事故、噪音、空气、水体等环境污染,征地拆迁、开发商一房多卖卷款走人、产品传销炒作,医疗事故等社会问题层出不穷。有专家指出,“目前的问题是社会纠纷总量过大,尤其是一些群体性的较大规模和影响,在法院诉讼中难以解决的纠纷的发生和蕴积,可能形成冲击社会和谐的强大势能”。旧的行政管理手段不断弱化,社会矛盾和纠纷大量涌入法院,案件数量不断攀升,特别是大部份集中在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更为突出,以致一些基层法官年均结案超过了两百件,造成案件积压和少数案件久拖不决,部份案件质量不高,影响了人民群众对法院审判工作的满意度和认可度,出现“三高一低”现象,即高裁判率、高上诉率、高申诉率、低执行率,法院“人力资源”全线紧张,公信力广受怀疑。一些法律工作者和律师受利益驱动,置法律和职业道德不顾,上下其手,拉拢腐馈法官,少数民商法官经不住诱惑,丧失立场原则,法院民事审判领域成为腐败高发区。据统计,2004年,全国法官21万,管理各类案件80万件,结案78.7万件,其中民事案件48万件,结案47.2万件,大部分案件集中在基层,特别是东部、中部经济较发达地区,时有法官有累死在工作岗位上。
(三)人民调解则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以法律、法规、政策、习惯、社会公德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劝解疏导,促使纠纷各方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性自治活动。其优势在于:1、主动调解,有利于矛盾纠纷及时解决,防止矛盾纠纷的激化和升级,从而能有效防止“民转刑”案件的发生;2、具有简捷、及时和经济的特点,节约成本,减轻人民群众和国家负担;3、方便群众,不受时间、地点、程序的限制;4、有利于当事人之间和睦,促进社会和谐;5、能实现情与法的融合,合法不合情,合情不合法,是行政和司法诉讼中经常遇到的情况,也给行政官员和法官带来很大的困惑;6、能阻断大量民事纠纷进入法院诉讼,节约国家诉讼资源,有利于法官和法院集中精力审理疑难、复杂案件,提高审判效率和案件质量,提高法院公信力;7、有利于当事人自觉履行,缓解执行难。当前法院执行工作形势严峻,困难重重,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当事人对法院判决不理解、不信服,从而不愿意配合法院执行执兑,甚至逃避、抗拒法院执行。英美等西方法治高度发达国家也非常重视诉讼前的审前调解程序,制度比较完善发达。据统计,英国只有2%的民事纠纷进入法院审理阶段,美国联邦法院系统只有2.3%的民事纠纷进入审理阶段。在英国职业法官只有3000名左右。却从社区、街区、社会各阶层选拔有3万名太平绅士,不领薪水,做兼职法官,也叫治安法官,处理和调解绝大部份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这些太平绅士家庭、事业成功,口碑好,有一定法律知识,协调能力强,人格高尚,道德品质高,热心公益,他们叫治安法官如同我们叫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干部。只有少数疑难案件交由职业法官审理(陪审团)。
二、如何做好人民调解工作
(一)加强思想政治学习,增强认识和把握全局的能力。增强大局意识,党的领导意识,司法为民意识,廉洁自律意识,自觉将科学发展观贯彻落实到司法活动中去。我理解国家与社会工作的大局,是指国家与社会工作中根本性的东西,是国家和社会整个工作的基础,是整体利益和长期利益的集中体现。
(二)加强法律知识学习,增强辩法析理、以理服人的能力。现代社会,民事纠纷都涉及较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有较丰富的法律内涵。一名优秀的人民调解员,不仅要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高尚的思想情操,还必须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功底,才能准确把握民事纠纷的法律特点,并准确适用,成功调解。
(三)加强社会知识学习,增强把握社会情民意的能力,增强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要按照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根据人民群众的调解需求,以涉及民生为重点,正确理解现阶段的国情,省情、市情、区情及社区、村落实际情况,掌握人民调解工作所必需的经济、社会、人文知识、了解传统文化和本地区的民风民俗,提高群众工作能力,在实际工作中正确调解好每一起涉及民生的纠纷。
(四)掌握正确的调解工作方法。一是调解人员要公正、超脱、中立、热心公益,富有人情味,同情心,要不畏强者,同情弱者,要让双方感觉你是可信任的,是为他们解决纠纷的,营造调解氛围,让双方信赖,以诚待人,要有感染力、亲和力,尽力排忧解难。二是吃透案情,抓准焦点。三是“心、口、脚到位”、“法、理、情并用”。人民调解员面临的绝大部分是婚姻纠纷、相邻纠纷、人身损害纠纷,要不嫌麻烦,要用心,对调解工作要有热心,不畏难。在刚接触案件时就要不 对心,遇到难以开导的当事人要有耐心。四是巧借东风。要深入摸底,掌握纠纷双方人员的社会环境和背景等,摸清纠纷的由来和矛盾的根子、焦点。依靠双方当事人可亲、可敬、可信的关系人,协助、配合、促成调解。
(五)做好调解与诉讼对接工作。为巩固调解成果,彻底化解纠纷,一是经人民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如一方当事人反悔,并不能当然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此,人民调解员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时,如协议有执行内容,就应抓住时机,趁热打铁,动员双方当事人到法院进行立案审查和确认调解协议,以此为依据出具法院的调解书,日后即可直接申请强制执行。诉讼收费是在1980年的标准上再减半,最高法院为此出台了司法解释;二是对具有债权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可以动员双方当事人到公证机关公证,即赋予了强制执行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力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三、对纠纷要逐类分析、把握特点、总结经验、对症下药、举一反三,有句顺口溜就讲“婚姻纠纷多劝说,宅基财产重契约,赡养关系讲道德,邻里矛盾善撮合”
(一)婚姻纠纷案件
1、非婚同居,以夫妻名义同居。现在比较鑫,有的是为规避计划生育。此类情形中的男女双方在社会及家人眼中,均已被视为夫妻,如果双方能够调解协议“离婚”则好,如果一方不同意“离婚”并不断骚扰对方则不利于矛盾和纠纷的顺利解决,想要“离婚”的一方可能很难重组家庭,甚至双方家人、亲友参与纠纷,引发更大的矛盾。
(1)在出现小的矛盾时,掌握情况,尽量调和,并力劝双方及时补办结婚证。
(2)在调解时,要把握:①非婚同居双方因未严格取得合法婚姻的全部有效要件,相互间不产生夫妻间人身关系,但以夫妻名义非婚同居者有结婚的合意,且事实上已经得到周围群众的认可,为维护弱者一方权益及交易安全,应赋予双方一定的人身权利与义务,包括同居、相互忠诚、相互扶养、选定住所、日常事务代理等。②财产与债务问题。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所负债务按共同债务处理,应比照婚姻法。③依诚信及公平原则,女方在同居期间因怀孕、分娩而留下疾患的,在解除同居关系时男方应给予必要的补偿。另外,不论男女,在解除同居关系时,有条件的一方应给予有困难的一方以一定的经济帮助。④关于继承问题。活着一方在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时,也就不能享有继承权。但是如果活着一方是依靠死者方扶养且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或者对死者扶养较多的,可以依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得适当的遗产。
2、彩礼返还问题
①没有缔结婚姻的,原则上应予返还,已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一些特殊情形除外);按照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没有领取结婚证书的,解除同居时彩礼原则上不予返还。②必须是当地确实存在婚前给付彩礼的习俗,主要是在广大农村和经济相对不发达地区,多是按民风、习俗形成的惯例。③要区别彩礼给付当时当事人的主观意愿。一般来讲,彩礼的给付往往是迫于当地行情及社会压力,而不得不给,完全自愿给付且无任何附加条件的属于一般赠与行为,通常不予支持返还。④办理了结婚登记,并未真正共同生活的,要求返还彩礼,一般予以支持。⑤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即基本生存困难(即依靠自己力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生活水平)。⑥如给付原物出现损耗,应按现有实物返还。
3、财产分割问题
父母为子女结婚出资购买房屋,产权证写自己子、女一人名字的一般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写儿媳、女婿一个人名字的,除非特别申明,一般认定为对小夫妻二人的赠与,写了夫妻两个人名字的,更不应说。
(二)赡养纠纷
1、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婚姻法21条。
2、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承担赡养义务是有条件的: ①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负担能力的成年人; ②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已经死亡或者确无力赡养; ③祖父母、外祖父母必须是需要赡养的人。
3、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成人的成年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收养法第30条),这就是法律上所讲“后赡养义务”,区别于赡养义务的实质特征是以给付基本生活费为限。
4、继父或继母与生母或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成年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
5、对子女犯有伤害、遗弃、虐待罪的父母及奸污女儿的父亲,仍有权要求子女赡养,虽然受害子女的遭遇值得同情,父母应予道德谴责。
6、赡养的方式既可以是与被赡养人共同生活直接履行赡养义务,也可以是采用提供生活费的方式承担经济责任。赡养费的数额,一般而言,应不低于赡养人本人或者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考虑双方确保需要。可以按期或者定期给付现金,无固定收入的,可以按收益来季节支付现金或者实物。有多个赡养人的,应根据每人不同经济状况,共同承担,赡养人之间应签订赡养协议。
(三)分家析产纠纷分家是将一个较大的家庭根据分家协议而分成几个较小的家庭。析产是指共同共有人通过协议的方式,根据一定的标准,将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1、要把家庭共同财产和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的个人财产区分清楚,只能分割共同财产,个人财产是不属于分割范畴的。父母(岳父母)、子女、女婿、兄弟姐妹等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共同劳动,用劳动所得建造的房屋,添置的生产或生活资料,或者家庭成员共同投资建造的房屋,以及未曾分割的由全家人长期共同管理、共同使用的祖传遗产等,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在现实生活中,父母出于避免子女日后发生纠纷等目的,把自己多年的积蓄和购置的房产等“分”给子女,民间把这种情况也叫做“分家”,这种分家不是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而是父母将自己所有的财产赠与给子女,如发生纠纷,应按赠与纠纷处理。
2、共有人对共有性质有异议的,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的,则按共同共有处理。
3、分家析产时,要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可以采取实物分割、变价分割和作价补偿三种不同的方式,要尽可能有利于生产、生活、特别是对某些生产、劳动工具设备等财产的分割。
4、分家析产直接关系到家庭成员今后生活安排的问题。为防止日后因财产归属发生纠纷,最好是签订分家析产协议书,应合同法规定办理。基本内容:①立约人的姓名,在家庭中的辈分称呼;②分家的理由,原因和目的;③分割家庭共有财产的合意以及对家庭债务清偿的安排;④、分割后的财产细目及其所有人姓名;⑤证人姓名,民间也叫中人;⑥立约人、证人签名盖章,⑦立约的具体时间及执行日期。
(四)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纠纷
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是关键
①必须是该块土地为农村居民提供最基本的生存保障,也就是判断究竟是哪块土地养活这个人;②农村居民只能在一个集体组织内享受一个成员资格;③“外嫁女”问题要看究竟是哪块土地养活这个人,不能仅以户口作标准,如果户口没有迁出,并且在娘家户籍所在地生产生活且未享受男方所在村组收益分配权的,应认定为成员,享有分配权;④农村子女上大学,国家未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应认定为成员,农村子女参军、未转为中级士官以上的,还是成员,外出经商务工的还是成员;⑤劳改、劳教、犯罪服刑的还是成员;⑥新生子女,不论是婚生、非婚生、收养的,不论是计划内外,不论是否登记了户口,只要其父母或一方是成员,应认定为新成员;⑦城镇退休人员已将户口迁回,不应认定为成员,有退休金和社保,不应该与失地农民争这点东西;⑧空挂户,是指为了上小学、中学或进城经商、务工将户口登记在亲戚户口簿上的,一般视为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视为其挂靠亲戚所在经济组织成员。
(五)道路交通事故
一般由交警队调解,人民调解员协助。
注意几点:1、司机有重大过失或故意(如被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拘留、吊销执照、被认定负全责等)与车主、雇主负连带赔偿责任;2、先由保险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交强队赔付(原来58000元,现12万元),剩下部分再按责任分摊。3、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受害人死亡的,还有死亡赔偿金10500元×20年=21万,加其他,大概,23-25万元左右。
(六)农村宅基地买卖纠纷
(一)本村卖予本村的应有效;
(二)城镇人到农村买卖应为有效;
(三)本村卖予外村的应为无效。
1、判决虽然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因司法判断局限于法律意义的“事实”,只能是通过“证据”认定“事实”,而证据的收集和运用是要受到时间,空间等客观条件局限的,导致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一定都符合客观真实,而大量的属于依法定程序确立的“相对真实”,由此导致发生错误认识和偏差不可避免,进而带来不良的社会效果。
2、判决虽然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因未能充分考虑和立足实际情况,导致判决虽然解决了表面争议,但未解决实质争议,甚至还引发进一步的争议,或者导致判决无法执行或难以执行,难以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判决虽然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基于案件的实际情况,譬如当事人争议大,又如当事人合作关系密切,再如当事人对法律规范不理解,依法判决仅取胜确定权利,而不能实际民事诉讼定纷止争的目的,或不能有效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需要做较多的法律解释工作或调解工作。
法治有一个客观的发展过程,社会发展中特别是改革开放中的许多关系尚在规范中,法律规定存在固有的滞后性或存在失误和缺陷,或存在超前性,司法环境的改善和社会对法治与司法的认可也有一个渐进的过程,同时,法律也不可能穷尽所有变化了的社会和经济关系,如果一味强调“法律万能论”、“司法万能论”简单地运用司法手段解决社会发展中的所有问题,必须导致办案的社会效果不佳。
在我国,伴随改革而来的社会转型尚在进行中,利益冲突频率高,深度大,程度强,导致案件数量樊升快,当事人对抗性强,并往往有一定的改革或政策背景,社会变迁变化快,各种矛盾空前激化,各种社会问题层出不穷,科技成果突下猛进,创造高度物质文明同时,也导致贫富悬殊,两极分化,企业破产改制,转、停、关、并、环境污染、交通事故、缺陷产品致等各种严重社会问题出现。